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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高某、尚某乙、尚某丙与仇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仇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某、高某、尚某乙、尚某丙与被告仇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高某、尚某乙、尚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5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仇某丁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正在散步的我女儿常某敏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女儿负次要责任。后查明被告仇某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买有保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88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高某、尚某乙、尚某丙诉称内容同上。

被告仇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仇某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常某敏相撞,致仇某丁和常某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常某敏当天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6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x.2元。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某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敏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仇某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常某敏的父亲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母亲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丈夫原告尚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长子原告尚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常某某与高某除长女常某敏外还有长子常某伟、次子常某军、次女常某平,均已成年。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常某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权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对过高某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160元(按20元/天×8天计算)、丧葬费x.5元(按x元/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x.97元(按常某某9566.99元/年×5年×1/4+高某9566.99元/年×7年×1/4计算);死亡赔偿金x.2元(按x.56元/年×20年计算);对于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方家庭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常某某1万元、高某1万元、尚某乙1万元、尚某丙1万元为宜,以上共计x.8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仇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常某敏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仇某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x元【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x元计算】的保险责任。对原告所实受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仇某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高某、尚某乙、尚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仇某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高某、尚某乙、尚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x.41元。

三、驳回原告方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3元,由被告仇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瑞政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尚某鸿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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