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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

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朝川矿”)。

住所地:汝州市X镇。

代表人葛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平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原告李某某所申诉主体错误,其申诉请求被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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