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
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朝川矿”)。
住所地:汝州市X镇。
代表人葛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平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平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原告李某某所申诉主体错误,其申诉请求被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