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乙,男,22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理赔部助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朱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时,将我撞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查明被告朱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买有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朱某甲系无证驾驶,如果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1时30分,被告朱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西十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穿道路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2010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x.3元,8月3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起诉。
另查明,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汝州市煤山办事处司东村X组。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朱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权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对过高及明显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费5780元(按20元/天×28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20元/天×84天计算)、护理费1680元(按20元/天×84天计算)、营养费840元(按10元/天×84天计算)、残疾赔偿金9613.9元(按4806.95元/年×20年×10%计算);原告所主张交通费,结合实际应酌定为3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方家庭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x.9元(按医疗费x元+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x.9元计算)的保险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朱某甲、朱某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元。
二、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方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春鸿
人民陪审员李笑笑
人民陪审员赵红云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