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李某,男,系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系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停工留薪期间没有任何根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不合理的。请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不合理,被告仅一个指头受伤,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不需支付护理费。故诉至法院,不服汝州市仲裁委裁决书,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13.84元,扣减护理费833.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裁决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但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为四个月。原告由此所不应支付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确系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已被确认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依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某某自2008年3月开始断断续续到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干井下工。2009年4月29日被告又一次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4月29日-2011年4月29日),被告干维修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5月3日22点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右拇指被巷道顶板掉下的渣块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被工友送到一处职工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作了钢针内固定术。2009年6月日被告伤情好转,出院回家疗养。被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生活补助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派护理人员。2009年7月4日,被告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做了拔除钢针手术,被告支付医疗费162.6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该局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19日被告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领取了由汝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96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另查,原告在参加工伤保险时,是按照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劳社工伤[2006]X号《关于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煤矿设计年产量做为缴费工资总额,即按照每吨1.5元计缴,被告发生了工伤事故时,原告按照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的规定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此外,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规范的工资表,工资由班长代发。平顶山市是我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08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83.33元/月。2010年1月4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原告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13.84元,护理费833.33元,医疗费(二次手术)162.6元,共计x.6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决以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被告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而原告仅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作时被砸伤,此次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应为工伤,被告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芦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13.84元、护理费833.33元、医疗费(二次手术)162.6元以上共计x.6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朝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