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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与XX市第二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某集团公司干部。

上诉人XX市第二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5日,党XX以被告XX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格、品种及付款时间(2008年10月15日付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XX项目部供应不同型号钢材共39.889吨,价值x.8元,同日,被告项目部收料员魏XX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一份。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华县项目部开具了二张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党XX以被告XX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被告交给建设单位的投标保证金由党XX以被告名义领取,党XX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为表见代理,合同有效,并且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公司收料员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原、被告购销关系成立,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遂判决:一、被告XX市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货款x.8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6日至清结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结。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2541.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XX市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党XX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我方负责人的签章,没有我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我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审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原审以“2008年8月份党XX以上诉人名义领取投标保证金”为由认定党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犯了逻辑错误,本案是一起蓄意捏造的伪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收料单等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能做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以及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XX市建筑公司对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提供的2008年9月7日由XX市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魏XX出具的收料单提出质疑,否定系魏XX书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魏XX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另一、二审审理期间,XX市建筑公司承认党XX曾协助XX项目部工作。

本院认为:党XX以XX市建筑公司XX项目部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未加盖XX市建筑公司的印章,但XX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向XX市建筑公司提供了钢材,XX市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接收了货物并出据了收料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XX市建筑公司虽否认党XX系其工作人员,党XX的行为未经授权,自己不应担责,但其接收合同标的物并出据收料单的行为应视为对党XX签订合同行为的认可,其后果应由XX市建筑公司承担。XX市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及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渭南市人民法院,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标的没有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应由其下级人民法院受理,且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提出,XX市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接受了原审法院的审理,二审时提出管辖权问题,异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完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XX市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裕厚

代理审判员雷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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