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资源县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蒋帆,广西法治(略)事务所(略)
案由:货款纠纷。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上诉人赵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在新宁县X镇X村租赁原麻石厂场地开办了新中竹拉线厂,上诉人杨某某自该厂开办以来长期为赵某某供应原竹。上诉人杨某某向被上诉人赵某某供应原竹如何结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送货三车一结,每吨竹子按490元结算,上诉人杨某某给被上诉人赵某某送货初期对每车竹子过磅由上诉人杨某某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赵某某派人进行过磅,经过一段时间以后,被上诉人赵某某充分信任了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杨某某给被上诉人赵某某送货过磅都是由杨某军代为过磅。到2008年9月26日止,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赵某某累计欠上诉人杨某某原竹款x元,被上诉人赵某某并在上诉人杨某某的小笔记本上开具了欠条,对该欠条,双方均没有异议。大约在2008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杨某某给被上诉人赵某某送了一车原竹,被上诉人赵某某厂里一名姓肖的工人认为这车原竹重量不足,并向被上诉人赵某某提醒,这车竹子可能重量不够,后来通过厂里唐昌会过磅,该车竹子实际重量与上诉人杨某某告知的过磅重量少了1900多斤。因为此事,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上诉人杨某某以往新送的原竹重量均产生质疑,于是双方发生了矛盾。2008年11月2日上诉人杨某某到被上诉人赵某某厂里协商所送原竹缺少重量的事宜,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有当地村民刘湘安、唐荣华在场,开始被上诉人赵某某要求按100车计算,每车核减2000斤,后来唐荣华提出,要考虑到双方的利益,按50车,每车按一吨计算所少竹子款,最后被上诉人赵某某同意按50车,每车核减1900斤,每吨490元,即核减原竹价款x元(0.95吨×50车×490元),对上述处理方案,当时上诉人杨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在双方发生矛盾后1个月左右,被上诉人赵某某偿还了所欠上诉人杨某某竹子款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赵某某拖欠上诉人杨某某货款x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x元,经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赵某某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杨某某货款x元,此款限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x元支付,本案就此了结。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29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31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刘新军
审判员马代亮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