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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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刘某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互相理解的基础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房屋差价款x元,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头部伽玛刀治疗小结各一份,证明被告被确诊为垂体瘤疾病的事实;2、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倪××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原告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自永的调查笔录及李××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李自永为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婚前被告给原告送彩礼x元,给盖房差价款x元,原告起诉后,李××曾给双方调解过;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及王××出庭作证的证词;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于2007年11月与被告的父母分家;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刘××、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08年因被告有病,分别借刘××、刘××、刘××各5000元,后均由原告归还,听说是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款归还的;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代××、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孙××的书面证明以及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被告因病,由被告的母亲向代伟利借5000元,被告的父亲向丁玉兴借5000元,被告向孙防震借款x元,至今未还;6、胡桥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家中承包地被高速路占用,系该村的贫困户,被告有病花几万元,现被告外出打工还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项证据李自永的证词不实,被告婚前送给原告的彩礼款是6000元,不是x元,房屋差价款是x元,而不是x元。李××也没有给调解过。第2项证据无异议。第3项证据证明分家的时间不是事实。第4项证据没有异议。第5项证据的证人代××、丁××系被告的姨夫和姑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实。借孙防震x元系被告母亲所借,不是原、被告共同债务。第6项证据中关于被告耕地被高速公路占用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且国家已给予赔偿。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该3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项证据形成合法,且证人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第2、3、4项证据形式合法,且第2、3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第5项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代伟利、丁玉兴系被告的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二位证人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5项证据中孙防震的书面证明及取款凭条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是被告所借,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的母亲向孙防震借款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第6项证据形式合法,部分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证明被告的耕地被高速路占用的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1月,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分家另过。2008年2月,被告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垂体瘤。为治病分别向刘某民、刘某结、刘某坤各借款5000元,之后由原告予以归还。期间,被告向孙防震借款x元。被告患病后,原、被告经常分居,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被告婚前经介绍人给原告送彩礼x元。此后又因被告的房屋不是楼房,被告经介绍人给原告房屋差价款x元。

又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家的有: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大五组合、小五组合、沙发各一套,茶几、大理石桌、饮水机、电视柜、梳妆台、组合几条、衣架、菜橱、床各一个,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患有疾病,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款问题,鉴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婚前接收被告的房屋差价款x元,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用在建房及共同生活上,故该款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照顾女方的权益为原则,对于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多分。另,被告身体有病,离婚后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此,双方的共同财产x元,以原、被告各分x元为宜。此外,被告所借孙防震x元以其全部用于治病,但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及用于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以该款为共同债务由原告与其共同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大五组合、小五组合、沙发各一套,茶几、大理石桌、饮水机、电视柜、梳妆台、组合条几、衣架、菜橱、床各一个,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归原告所有;

三、共同财产x元,由原告给付被告x元。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亮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李月华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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