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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系李某、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与阮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9日,李某、阮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1、甲方杨某某是原顺河街X号座地户,按照规定可购一套三楼大户型住房,甲方愿意将该房转让给乙方李某。2、该住房面积在100一1203之间,乙方必须接受,购房所需全部费用由甲方负责办理。3、甲、乙双方协商该住房转让价为x元。4、协议签订后乙方预付房款x元,房产证等有关证件办理完毕后,乙方再付清余款x元。5.如住房面积大于123时,多余面积按开发商售房价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当日,杨某某为李某出具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李某现金捌万元整。”后,二被告以该房禁止买卖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协议,故引起诉讼。庭审中,杨某某同意向二原告退款8万元,再赔偿4万元。

原审认为,杨某某、王某某已明确向原告李某、阮某某

表示不再履行协议,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房款8万元

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

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

本院不能支持。但鉴于二原告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且杨某

峰庭审中也同意赔偿4万元,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认

为二被告应向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原审判决:一、

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李某、原告阮某某退回购房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原告阮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二原告负担480元,二被告负担270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两被上诉人就知道房屋是棚户区拆迁安置房,2006年7月1日平煤集团拆迁安置方案下来后,我就立即、明确告诉他们根据安置方案规定,不允许买卖房号,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并明确表示所收x元房款如数退还,他们不同意,坚持要房子。我认为协议不能履行是因政策原因,我并没有违约,协议也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更何况二被上诉人并没有什么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杨某某在庭审中是否同意赔偿、赔偿多少都与我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我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没有任何理由。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阮某某辩称,签订合同后,我们已付50%的房款,在合同不能履行后,我们要求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是合理的,我们8万元购房款被其占有四年,存在利息及面值两方面的损失,当时购房款16万元在现在是无法购买同等条件房屋的,杨某某与王某某对于不能履行合同是明知的,

杨某某在一审时就承认给我们造成损失,并且认同一审判决,

未提出上诉。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某述称,我同意退8万元并赔偿损失,但我确实没那么多钱,最多给他10万元,再多给只能分期分批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杨某某于2009年7月已离婚。

本院认为,李某、阮某某在杨某某、王某某不按协议交房的情况下,要求退还房款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李某、阮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但是杨某某、王某某占用李某、阮某某预付款x元长达4年多,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同意赔偿x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已与杨某某离婚,且协议所指房屋由杨某某及父母居住,王某某上诉表示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让王某某与杨某某共同赔偿x元不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原告阮某某退回购房款人民币x元;

二、变更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原告阮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二原告负担480元,二被告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O一O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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