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
被告谭某,男。
原告廖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开办的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华菱牌大货车一辆,由于被告尚欠部分购车款,被告便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06年6月30日还清借款,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7月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但被告仍未按保证书履行,截止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某69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97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保证书,拟证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保证在2011年7月还清全部欠款,同时证明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
被告谭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5月10日,被告谭某平向原告开办的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华菱牌大货车一辆,由于尚欠部分购车款,被告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据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3月30日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谭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2011年2月1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7月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但被告仍未按保证书履行,截止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972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廖某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谭某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某生效,被告谭某理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对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一直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7720元(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