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32岁,汉族。
被告湖南新都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名都花园X栋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林政,湖南金凯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新都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林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下午,原告看中被告开发的位于曙光中路X号名都凯旋城X栋X房,房屋面积为137.43,经被告销售人员介绍该房购买单价为每平方米5800元,车库为x元。被告置业顾问刘某某承诺,若原告能在2011年3月1日前(即2011年2月28日)将房款及相关款项一次性付清,房屋可享受公司9.7折单价优惠即每平方米为5626元,并向原告出具“名都凯旋城置业计划表”一份。原告当即表示可以商量,但是时间有点紧,因为当天为周六,第二天为周日,有些跨行的服务业务要周一才能办理,但是会找熟人帮忙,会在2011年2月28日下午办妥。当日原告通过刷卡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x元,因当天为周六,该销售人员表示财务没有上班,今天无法开具发票,可以在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起开具发票。所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蔡某某交来名都凯旋城X栋X房购房定金壹万元整,(刷POS机)未开票。”名都凯旋城置业顾问刘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字署名。原告表示要签订《认购协议》,但是该销售人员表示财务不在,盖不了章,对原告没有任何意义,于是原告一行人便回益阳筹集购房资金。
2011年2月28日,原告带齐全部款项至被告售楼处支付房款并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置业顾问同一位经理表示:原告已将名都凯旋城X栋X房出售给第三人并将钥匙已交付,不能将该房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时表示极度气愤,该销售人员表示第二天再找老板协商后答复原告,原告当时就表示不是一万元的问题,而是为买房已经将定期转为了活期存款,存在几万元的利息损失,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还说如果按定金罚则赔一万元还要向法院诉讼才能赔。对于被告这种不诚信的商业行为,原告表示无奈。
原告为履行约定将所有定期存款提前取出,造成损失为x.06元。特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定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x元;2、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同意返还1万元,被告不认为这个1万元是定金,被告不愿意赔偿x.06元利息;其次,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承诺一次把钱付清就可以享受9.7折的优惠,当时的价格约定为5800元一平方米要求原告举证。这个事情的发生是个意外,当日是周六只有两个售楼员,一个是上午值班,一个下午值班,上午11点就已经把这个房屋已经买给了第三人,下午来上班的售楼员不知道上午的售楼员把这个房屋已经售出。2011年2月27日知道以上情况后就立即打电话给原告告知以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开发的长沙市X路X号名都凯旋城看房,与被告销售人员刘某某达成购房意向,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名都凯旋城置业计划表》,表中说明房屋为X栋X房,面积为137.49平方米,单价为5800元,一次性付款折扣后单价为5626元,总金额为x元。同日,原告交纳x元定金后,刘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蔡某某交来名都凯旋城X栋X房购房定金壹万元(刷POS机),未开据发票。”原告回益阳后,便从银行将其多笔定期存款取出,于2011年2月28日带齐全部款项至被告售楼处支付房款并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却告知原告该房已出售给第三人并将钥匙已交付,不能将该房出卖给原告。此后,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x.9元产生的利息损失总额为x.64元。
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刷卡存根、账号及刘某某的名片、名都凯旋城置业计划表、存取款证明、利息损失计算表、银行证明(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利息损失清单、结婚证和户口本、证人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所进行的经营活动,依法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买卖房屋的一致意向,并收受了原告购房定金,双方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均应履行买卖该房屋的协议,但被告却将未依约将房屋卖给原告,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三)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都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蔡某某定金x元;
二、被告湖南新都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某利息损失x.64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湖南新都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