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
被告戴某。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戴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告作为中介人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由被告租用案外人的房屋,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945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该款,但时至今日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945元。
被告戴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作为中介方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案外人位于青浦区X镇的房屋。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租房中介费945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应收取相应的中介费。现被告承诺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中介费,但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