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甲。
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甲、上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上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徐某甲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货车/沪x挂的大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中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均沿嘉定区G15朱某桥上行由南向北行驶,至G15朱某桥上行收费站,因徐某甲追尾原告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2010年5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1520元、查档费80元、交通费795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物损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物损评估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程度;
证据三,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四,查档费及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物损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20元,余赔偿请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徐某甲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货车/沪x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中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均沿嘉定区G15朱某桥上行由南向北行驶,至G15朱某桥上行收费站,因徐某甲追尾原告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2010年5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甲据此依法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徐某甲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物损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原告车辆修理费1520元、查档费80元,经本院审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车辆的需要,本院酌定200元。被告徐某甲、上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物损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520元;
二、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查档费80元、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甲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被告上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甲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祥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某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