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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潘某某、丁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丁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安路向西转弯行驶入逆向的非机动车道,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曹安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两车相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2008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月2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某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物损费1500元(含车损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x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80元,被告丁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丁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余赔偿请求意见同被告某某上海公司。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缺乏相应的依据;车辆修理费无定损依据,不赔偿;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安路向西转弯行驶入逆向的非机动车道,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曹安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两车相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2008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月2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某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某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依法承担被告潘某某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000元,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该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某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80元,计x.50元,该款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

三、被告丁某某对被告潘某土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4.18元,减半收取1717.09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丁某某对被告潘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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