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宇,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家人同意,经过短暂接触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2月在媒人的主持下,双方按农村的习俗正式订亲,当日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万余元,被告送原告礼金5000元,戒指一枚。后双方恋爱期间感情破裂,被告已于2008年下半年结婚。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彩礼问题,但一直没能成功。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彩礼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8月9日录音资料。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万元彩礼不属实,彩礼2万元包含请客费用,原告只给x元,当时退给原告5000元,又给原告买了2个戒指,价值4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母亲不知道媒人说的是2万元,但后来也有正常经济往来,原告要彩礼钱,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在确定恋爱关系时,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2万元,被告给原告5000元和一枚钯金戒指。后双方在谈恋爱期间,因不合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2、被告称彩礼2万元中包含请客费用,原告只给x元,当时退给原告5000元,又给原告买了2个戒指,价值4000元,原告承认收到5000元和一枚钯金戒指,对其他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钯金戒指,原告同意返还,双方已交接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确立恋爱关系时,原告方付给被告方彩礼2万元,被告方付给原告5000元和钯金戒指1枚,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因不合而分手,现原告扣除被告方给其的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x元,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给原告的钯金戒指,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返还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对被告辩称的彩礼款中包含请客费用,另外还给原告戒指一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白某某彩礼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某英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贺京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