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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009年麦收期间,他驾驶收割机到被告所在的刘某组收割小麦时,由于被告刘某乙也有收割机,为阻止他在刘某村X组收割小麦,被告刘某乙就采用堵路方式阻止他,他只好停止了收割。2009年9月26日上午他驾驶收割机在刘某组收割水稻时,二被告与刘某(被告刘某乙的弟弟)又来闹事,对他大骂不止,被告刘某甲把他从收割机上拉下来,并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打昏在地里,被告刘某乙对他妻子进行了殴打,并把她的衣服撕破、胳膊打伤,刘某也对他进行了威胁。报警后,平昌关派出所有关人员到达了现场。经鉴定他的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公安机关作出了对被告刘某甲拘留五天,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行为给他造成了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00元、鉴定费用49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的收割机把被告刘某甲的稻子碾坏,被告刘某甲找原告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双方互有伤害,对此刘某甲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发生争执时,刘某乙不在现场,所以原告把刘某乙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此纠纷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乙均购买了收割机,为他人收割小麦、水稻服务以收取报酬。2009年11月11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作出的已生效信平公(平昌)决字第(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9月26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收割机在经过被告刘某甲的田边时,轧坏路边稻子,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某甲用拳头把原告打伤。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认为被告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遂决定对被告刘某甲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2009年10月10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略),共支出医疗费用5482.81元。该院的出院证显示原告的伤为:1、头外伤;2、腰部软组织伤;3、左前臂软组织伤。医嘱原告平卧静养叁周。

另查明,原告为做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于2009年10月13日在信阳肿瘤医院支出检查费348元,鉴定费150元。因该票据丢失,信阳市肿瘤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证实检查费为348元的证明,对于鉴定费150元由于该150元的票据丢失,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请求。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误工损失提供了300元的车票和三份证人证言,以证实收割机每天收割庄稼亩数为15亩—25亩,每亩收取报酬60元或70元。被告认为检查费348元应有正规票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须持跨区作业证,根据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应按农村人均收入12.2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未构成轻伤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刘某乙事发时不在现场的证人证言。庭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8亩、每亩50元(扣除油耗费用10元/亩)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某律保护。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执。被告刘某甲打伤原告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甲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原告支出的相应凭据,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用5481.81元,原告为伤情鉴定支出的检查费348元以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170.80元(12.20元/日×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营养费、交通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购买有收割机从事为他人提供收割服务并收取报酬的事实,所以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2.20元/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按照原告因受某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为x元(即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900元收入计算,由于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x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x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被告以原告的伤未构成轻伤不予支持的理由无相应依据,所以该理由不成立,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10元(15元/日×14日);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由于被告刘某甲的行为致使原告受某伤害,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为维护权利造成了交通费损失的扩大,所以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原告驾驶收割机轧坏被告的稻子后没有及时与被告沟通从而引起争执,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对其人身进行了伤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5482.81元、护理费170.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检查费348元,合计x.61元的70%,即x.1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某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某华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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