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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诉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XX。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XX诉被告徐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发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XX于1993年在原大刘乡水利站工作时,以打井为由收取我打井款6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而被告既未为村里打井,也未将该600元钱退给我,由于我交给被告的600元钱是在信用社贷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XX返还打井款600元及利息11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04年5月25日在原郾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原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既没有上诉,也未申请再审。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X在大刘水利站工作期间,承包一套打井架子,对外开展打井业务。1993年在原大刘乡X村打过多眼水井。原告师XX以自己给付被告600元钱,被告既没有为其打井,又未将该600元钱返还为由于2004年5月25日向原郾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郾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4)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师XX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又未申请再审。原告称没见到该判决,但(2004)郾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送达回证中有师XX签名,师XX称是在喝醉时签的名字,没有见到判决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师XX诉被告徐XX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04年5月25日向原郾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郾城县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04)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师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发文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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