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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郑州怡泓苑房产公司买卖合同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均为三十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一直未某某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交购房定金1000元,五天后又交了购房款x元整,可被告直到今日交不了房,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购房款x元及返还定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亦未某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2007年3月30日的购房订购单一份及2007年3月30日和2007年3月26日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已经支付定金1000元,购房款x元,因被告交不了房,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双倍返还购房款和定金。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开发建设锦绣花园住宅小区。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锦绣花园房屋订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锦绣花园住宅小区一号楼三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39.71平方米,每平方米2412元,总价款x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首付x元,下欠x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付给被告订金1000元,并交购房款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按揭所需有关土地规划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被告拒不提供,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未某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未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5月1日向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公告,但公告期满后,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某某应诉。

另查明,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锦绣花园住宅小区过程中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预售商品房房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某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某得商品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所交的定金应当认定为预付款,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致使原告信以为真,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但后被告实际未某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本条第一项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的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x元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购房款x元及返还定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x元;

三、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虹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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