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振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由书记员独审独记,第二次开庭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业务员董丽萍收到的5万余元电缆款系付本案货款,原判未予认定错误。3、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款货两清,但质保期的起算点是交付或是安装使用不明确,加上申请人不支付余款系因被申请人不开具发票所致,判决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不公。请求再审。
振鹏公司答辩称:1、原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申请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未缺席判决,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业务员董丽萍收到的5万余元电缆款系其他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3、申请人违约且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原审庭审笔录有合议庭成员署名,第一次开庭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宣布延期审理,并通知了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未到庭参加,程序合法。2、关于被申请人业务员董丽萍2005年9月5日收到的x.1元电缆款问题,被申请人提交有申请人2005年9月4日出具的电缆收料单两份,称x.1元系付该笔电缆的电缆款。而本案所涉及的2005年4月26日的买卖合同包括变压器、断路器、电线、电缆等多种电器产品,申请人于2005年6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货物后给被申请人出具收料清单一份。以上明显是两笔业务,否则被申请人不可能出具两份收货凭证,故申请人称董丽萍收到的x.1元系付本案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双方合同对质保期的起算点没有约定,按照惯例,应从产品交付之日起计算。发票问题原审申请人未提出,现无证据证实逾期付款系被申请人不开具发票行致。申请人这一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卫
审判员龚广重
代理审判员马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