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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网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成年,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景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戊,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张某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张某甲,被告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为固定电话号码0371—x的机主,该电话的通信运行商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而具体为原告所在的乡镇区域提供服务的为被告张某戊,原告一直经营煤球生意,在登封市X乡开办“二仙庙煤球厂”,原告于2008年11月份将该电话挪于其开办的煤球厂内,后以该电话作为业务联系电话,在挪电话时,被告张某戊向原告收了60元的手续费。同时,被告张某戊向原告推介被告中国联通登封公司的一项业务,即缴纳300元的包年费用,原告觉得该业务还可以,就将300元现金给了被告张某戊。2009年3月份,原告的这个重要的业务电话却因欠费被停机,原告无奈只得再次到被告中国联通登封公司在登封市X镇的营业部交纳的30元的费用,电话才又使用了二个月。2009年6月底,原告的固定电话再次被停机。因为电话被停机至今,造成原告的煤球厂现在几近倒闭。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出具原告交纳电话费的发票,遭到拒绝。找被告联通公司交涉,他们拒绝并告知原告不能为原告提供2008年11月份以来的原告每月的详细通话帐单,被告张某戊也推卸责任,造成原告损失惨重。综上,被告联通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通信公司,在原告交纳费用后,应向原告提供其所承诺的各项服务。被告联通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电话停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某戊作为被告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联通登封公司向原告提供2008年11月份至2010年4月份原告缴纳电话费的正规发票;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联通登封公司向原告提供2008年11月份至开庭前原告的固定电话每月的详细通话帐单;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联通登封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4、被告张某戊对第三项请求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联通登封公司对原告的电话进行检修,使原告的电话恢复正常通话功能。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无证据,请求驳回,客户交纳电话费被告营业部都出具了发票,至于代交人是否将发票转交给机主,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诉称让被告再次提供缴费发票不能成立;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提供详细通话清单,被告已在开庭前提交了除原告欠费期间外的所有通话帐单及通话记录清单,原告此诉求已无意义;三、本案纷争的电话号码的机主是原告赵某某,而不是“二仙庙煤球厂”,原告的电话对二仙庙煤球厂”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该煤球厂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赔偿二仙庙煤球厂”的损失,根本不成立。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戊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联通公司是否给原告出具有发票和通话清单;2、被告联通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x元经济损失;3、被告张某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联通公司是否对原告的电话进行了检修。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被告中国联通登封公司给原告开具的x号固定电话的缴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第二组,被告中国联通登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范海、赵某慧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为自己经营的二仙庙煤球厂安装固定电话一部,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戊支付了300元的包年电话费用,但是被告联通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出具发票;第四组,原告母亲张某甲与被告联通公司局长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张某戊是被告联通公司的职工,其收取了原告的300元电话费,原告的电话一直不通,找被告公司投诉过多次,被告联通公司仅仅将张某戊开除,但对于原告的损失一直没有给予解决;第五组,原告赵某某的手机通话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通话详单无法与原告提供的详单相互对照,说明被告提供的通话详单是虚假的;第六组,李新生、曹向峰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给原告安装的固定电话不通,使原告的煤球无法销售出去,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第七组,原告经营的煤球厂宣传照片一张,证明x是原告经营二仙庙煤球厂的生产经营电话,该电话不通,原告正常的经营无法开展。

被告网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举证期间内无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无证据来源,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证人无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什么关系。

被告网通公司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1、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5日市话详单二十一页;2、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5日长话详单一页;3、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4月23日市话详单五页。第二组,1、十个月缴费发票存根五页;2、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份、2010年4月至7月份费用清单。第三组,调减申批表。

原告对被告网通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出处来源,是被告自己私自制作,虚假的,无真实性,中间部分同一时间原告电话竟然对两个号码进行通话,其中一个通话10秒,但不显示被叫号码等情况,很难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只有第一、二张有内容,其他都是空白的,看不清,仅是一部分,前两张发票恰恰说明原告在2008年12月日,2009年1月份交了电话费;对第三组证据说明被告也认可,被告电话在2009年5月,2010年1月等时段的通话问题,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电话存在时通时断的情况。

被告张某戊未到庭,无举证、质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联通公司营业执照因系复印件,且营业执照上营业场所是“登封市X路东段X号”,与被告联通公司营业场所地址不符,且被告联通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范海、赵某慧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也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也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录音,因该录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五、六、七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通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为固定电话0371—x的机主,该电话的通信运行商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登封

公司。原告在登封市X乡开办“二仙庙煤球厂”,原告于2008年11月份将该电话挪至煤球厂内,以该电话作为业务联系电话,并向被告张某戊缴纳了60元的挪电话手续费和300元的电话包年费用,但该电话却于2009年3月因欠费而被停机,原告到被告中国联通登封公司在登封市X镇的营业部交纳30元的费用,电话才又用了二个月,又于2009年6月底被再次停机,原告认为电话停机给其煤球生意造成了损失,多次找二被告交涉没有结果,双方发生纠纷,诉于本院。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联通公司已对原告的电话进行了检修,恢复了电话的正常功能,并将原告除欠费期间的所有交费正规发票及通话记录清单提交法庭。

另查明,被告张某戊系郑州博客劳务公司派到中国联通登封公司服务的,其与被告中国联通登封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且于2010年5月至6月份已将其退回郑州博客劳务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固定电话0371—x与被告联通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关系,该机停机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提供2008年11月份至2010年4月份原告缴纳电话费的正规发票及2008年11月份至开庭前原告的固定电话每月的详细通话帐单,并要求被告联能公司对其电话进行检修,使原告的电话恢复正常功能,理由正当。因被告联通公司已于开庭前将除原告欠费期间的所有正规发票及通话记录清单提交法庭,且被告联通公司于开庭前已对原告电话进行了检修,恢复了电话的正常功能,该三项诉讼请求已实现,因此,本院对此三项诉讼请求,不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对x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戊是在执行被告联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山

审判员蒋雪丽

审判员王长虹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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