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在告成煤矿承揽工程,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铺地板砖,于2011年3月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2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清偿工资。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2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告成煤矿承揽工程,经人介绍由原告给被告承揽的工程铺地板砖,于2011年3月份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200元,2011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年前还完。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雇佣原告肖某铺地板砖,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人民币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