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X路第九人民医院,趁周某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15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X区X号楼X单元,趁周某无人之机,用T型锥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楼洞口的一辆森地电动车(鉴定价值1100元)护板撬开,接通电源,准备将车盗走时因电动车报警未得逞。被告人王某丙于2012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第二起盗窃犯罪中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提取经过、购物发票复印件、被害人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王某丁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且第二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丙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丙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麻进喜曾某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确有悔罪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Ο一二年五月X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