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裴某甲,身份同上,系裴某乙之父。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李某某、裴某甲、裴某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裴某甲、裴某乙诉称:裴某香系原告李某某的女儿、原告裴某甲的妻子、原告裴某乙的母亲。2010年3月3日23时50分,裴某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淇县段超限站南500米处时,与刘忠举驾驶赵仕英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裴某香当场死亡。豫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案件调查的重点为: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3、豫x号货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
原告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基本事实同原告诉称。另外载明,裴某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
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裴某甲、裴某乙、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裴某香为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出生,裴某甲系裴某香的丈夫,裴某乙系裴某香的儿子。
书证,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裴某甲与裴某香系夫妻关系。
书证,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裴某香已死亡。
证人证言,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与裴某香系母女关系。
围绕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载明:被保险人赵仕英,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x,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签单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对。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原告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提交的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程序存在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国家专门机构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属于优势证据,应当直接采用。证据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围绕第三个调查重点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机关已与原件核对,本院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4日,赵仕英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
2010年3月3日23时50分,裴某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淇县段超限站南500米处时,与刘忠举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裴某香当场死亡。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某香为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出生。裴某香系原告李某某的儿子、原告裴某甲的妻子、原告裴某乙的母亲。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x元/年÷2),共计x.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豫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裴某甲、裴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裴某甲、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郝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