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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略)事务所龙岩分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伟、陈某,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邱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淑萍,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21日,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为闽x“奥迪”小轿车,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95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的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09年8月26日,x轿车在新罗城区X路段与一店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店铺损坏。2009年9月28日,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定损闽x“奥迪”小轿车修复费用为x元。邱某某为修复该店铺支出了修理费用2100元。2010年3月,邱某某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2010年4月14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函,以邱某某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审认为,邱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含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与店铺碰撞造成车体损害,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依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邱某某因被保险车辆碰撞店铺支出修理费21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亦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负责赔偿。诉讼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邱某某未提交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等资料在内的有效证明为由主张抗辩,同时认为由于邱某某的原因导致驾驶员无法查实及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有权不予赔偿。对此原审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邱某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虽负有提交有关事故资料的义务,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不能以邱某某提供事故资料存在暇疵为由,拒绝履行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给付义务;同时,邱某某在诉讼中已陈某事发时闽x小轿车的驾驶员为郭雪如,且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中亦无认定该驾驶员存在无证及酒后驾驶等情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否认上述事实和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某某车辆修理费用x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某某支出的店铺修理费用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为53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一审法院对本案发生车体碰撞的经过未详细查明,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切认定,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明的情况下,仅根据碰撞的结果推断本案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存在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其次,本案中涉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上诉人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没有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者已实际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做出以上判决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索赔的依据。由交警部门出具完整的事故证明,并据此确定理赔方案。在此,被保险人应当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赔偿区分主从义务,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片面理解,应当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仅凭原告单方面陈某认定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就是郭雪如,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合法驾驶员是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审查的一个重要因素。一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合法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及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仅在驾驶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属于合法驾驶员的情况下才予以承担赔偿义务。

2、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上诉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从上述规定可知,被保险人应当对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及时作出准确的事故认定,后交警出具的出警经过明确否认了郭雪如不是合法的驾驶当事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性质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双方就事故车辆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与店铺碰撞造成车体损害,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依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有到出险地点勘查,并作出定损,之后,被上诉人也按上诉人的要求提交了相关索赔材料,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材料拒绝理赔是不能成立的。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发后,原告邱某某为修复店铺支出了修理费用21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交警部门的赔偿凭证、损失核定等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认定是属于保险事故,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事故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本案被保险车辆碰撞店铺造成车体损害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无异议,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事后却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了事故的发生经过,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作出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车辆损害进行了确认,保险人依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本案无有效事故证明拒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邱某某因被保险车辆碰撞店铺支出修理费210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上诉人提出修复店铺费用2100元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6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国柱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柏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馀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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