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昌,福建至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沈某甲,男。
原审被告沈某乙,女。
原审被告福建龙岩航宇烘干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昌辉,福建坤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俊龙,福建坤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福建龙岩航宇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昌,原审被告沈某甲、原审被告福建龙岩航宇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昌辉、江俊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9日,林某某与航宇公司、沈某甲、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各方约定:航宇公司向林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若航宇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则应向林某某支付按所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沈某甲、詹某某为保证人,保证人承诺在航宇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由保证人无条件支付借款。同日,航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林某某借来现金30万元;保证人沈某甲、詹某某、沈某乙向林某某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载明其为航宇公司的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林某某多次向航宇公司催要借款,但航宇公司仍分文未还,沈某甲、詹某某、沈某乙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林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林某某申请,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龙新民初字第4533-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詹某某所有的闽x国产上海通用小轿车。
原审认为,林某某与航宇公司、沈某甲、詹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航宇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侵害了林某某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航宇公司、沈某甲主张林某某只实际支付航宇公司借款28.35万元,借款本金应为28.35万元,且沈某甲向林某某支付的利息9.9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航宇公司尚欠林某某的借款数额应为18.4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林某某要求航宇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某某与航宇公司约定了借款逾期未归还,则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林某某要求航宇公司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詹某某主张实际借款人应为沈某甲,林某某与沈某甲之间系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保证,隐瞒了高额利息、借款期限已延长的事实,詹某某的保证系无效保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詹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沈某甲、詹某某、沈某乙自愿为航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林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理。沈某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龙岩航宇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沈某甲、詹某某、沈某乙应对福建龙岩航宇烘干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沈某甲、詹某某、沈某民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龙岩航宇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福建龙岩航宇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由林某某负担。
宣判后,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2009年12月19日,航宇公司因生产周转金困难,拟向龙岩天行健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当晚20时左右,各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林某某通过网银将28.35万元汇入沈某甲的个人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其计算方式为月利息5.5%(1.65万元),月初付息。2010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3日,沈某甲应林某某要求,分别将6个月的利息(每月1.65万元)汇入龙岩天行健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林某云账户。根据上述事实表明:一、本案中实际出借人为龙岩天行健担保有限公司,林某某、林某云均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一审遗漏龙岩天行健担保有限公司这个共同原告,属程序违法。二、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林某某将款通过网银汇入沈某甲个人帐户,沈某甲又将该款转付其个人的其他债务,上诉人担保的主体是航宇公司,即使属于履行错误,该法律后果应由林某某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为28.35万元,并非约定的30万元。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沈某甲是航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一系列行为均代表公司。二、综合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询问沈某甲、航宇公司债务清偿情况,沈某甲均表示已经清偿完毕。可见上诉人关于该借款属于沈某甲个人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三、龙岩天行健担保有限公司、林某云等均与本案无关。四、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某甲述称:借款是个人借款,林某某也是将该款通过转账给我个人帐户的。借款时已经扣除了利息1.65万元,实际只有28.35万元。
原审被告航宇公司述称:航宇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詹某某和原审被告沈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向林某某借款30万元”有异议,实际借款只有28.35万元,且借款人为沈某甲个人。原审被告航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事实:该笔借款并没有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
上诉人詹某某和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被告航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航宇公司的《开户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航宇公司在银行开立了独立法人账户,公司借款应当打入公司账户。上诉人詹某某和原审被告沈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林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借款是否发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开户许可证》仅能证明航宇公司在银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公司借款是否应打入公司账户不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
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审被告沈某甲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转入人民币28.35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人应如何确定二、借款的交付和数额应如何确定三、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借款人问题
本案《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担保保证书》中均载明借款人为“航宇公司”,航宇公司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上均加盖公章;在《借款借据》中,沈某甲在“经手借款人”栏签字;在《借款协议》中,沈某甲既作为航宇公司的代表在“借款人”栏签字,又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栏签字;在《担保保证书》中沈某甲也在“担保保证人”栏签字。沈某甲作为航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栏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航宇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该款未入公司财务帐,而是应法定代表人要求汇入其个人账户,也只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非出借人所能控制。因此,原审认定航宇公司为本案借款人正确。
二、关于借款的交付和数额问题
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的交付是现金交付,数额为30万元,除《借款借据》中注明是“现金”外,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交付现金的事实,但沈某甲自认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上诉人通过网银转入其个人工行卡28.35万元,从中预先扣除了按口头约定月息5.5%计算的一个月利息1.65万元。沈某甲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中,2009年12月19日,其账户内确实收到网银转款28.3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为大额借款,仅凭《借款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为现金交付,但结合原审被告沈某甲提交的相反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已经交付,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实际借款数额为28.35万元。至于沈某甲汇入林某云账户的9.9万元,因无证据证明系沈某甲应林某某要求所支付,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林某云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关系,本院不作认定。
三、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詹某某和原审被告航宇公司、沈某甲等关于本案借款人为沈某甲个人而非航宇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担保人在《借款协议》或《担保保证书》上签字,为航宇公司向林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现航宇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龙岩航宇烘干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本金28.3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维持(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上诉人詹某某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7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文祥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