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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

住址:渑池县X路西段。

负责人:王某某,该营销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11时,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搬运社门口时,与站在公路南侧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虽经精心治疗,但仍构成伤残。致使原告不仅肉体和精神上痛苦,经济上也遭受极大损失。而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后,其他损失调解未果。另知,本案肇事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入有保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的车投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所投入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可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医疗费用应按基本医疗规定范围赔偿,超出规定的我公司不予负担。另外,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愿生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11时,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搬运社门口时,与站在公路南侧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渑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马某某的伤情为左足第2、3趾骨骨折,拇指内侧局限性青紫瘀斑,共住院21天,2010年9月15日出院。由于原告马某某左足2、3趾需取内固定,又于2010年11月29日到渑池县中医院做后续手术(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三门峡亿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渑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5874.20元,渑池县中医院后续治疗,原告支付费用456.73元,现原告起诉诸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99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该车于2010年1月30日向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入了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人马某某婚生两女,长女孙闪,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孙烁,生于X年X月X日。马某某从2008年3月以来长期在郑州市居住,以打工为生,其二女在渑池县X镇X村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驾驶车辆行驶中,不注意道路行人安全,将原告人马某某撞伤住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保险人,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应当在所投入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确认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4464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12元;被抚养人孙闪、孙烁的生活费按农民上年度可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2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x.55元,未超出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5元(含张某支付的医疗费5874.2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8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185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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