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中天(略)事务所
住所:昆明市X路延长线北京路花苑X幢X号。
负责人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柳某,云南中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隆乾、戴某某,云南隆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中天(略)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天所)因与上诉人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中天所与昆明和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天所指派黄某辉(略)担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顾问费为每年5000元,代理参加诉讼、仲裁的费用另计。聘任期为一年。王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同年4月22日,王某某与云南首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王某某因故欲与对方解除该合同。2008年8月19日,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其长年法律顾问即云南中天(略)事务所(略)黄某辉与云南首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谈相关事宜。2008年8月29日,黄某辉持该《授权委托书》及中天所于2008年8月25日出具给云南首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容为指派黄某辉(略)担任代理人参加有关解除合同的谈判的代理证,代理王某某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云南首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王某某缴纳了案件受理费x元。同年9月1日,诉讼双方达成协议,9月3日,黄某辉代理王某某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并退还案件受理费7800元。该款由黄某辉领取后,未交还王某某。中天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欠款x元,王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天所退还款项7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中天所与昆明和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黄某辉(略)是昆明和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王某某是该公司负责人。其委托黄某辉(略)处理与云南首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属其个人事务。双方为此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从王某某出具委托书并缴纳案件受理费、中天所出具代理证,指派黄某辉(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诉以及法院裁定书确认黄某辉(略)代理人身份等事实,足以认定中天所、王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天所在接受委托后,即开始处理受托事务,现受托人中天所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王某某应向其支付报酬。由于双方对报酬金额无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政府指导价,结合委托事务的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所需工作时间、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云南省(略)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关于(略)收费的规定,结合中天所指派(略)代理诉讼时间较短、以撤诉结案以及和解达成协议的标的等情况,报酬金额酌情认定为x元较为适宜。因此,中天所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略)服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王某某称《委托合同》无王某某签名、双方无(略)费约定,请求驳回中天所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天所提交的《委托合同》上,“王某某”的签名系摹仿笔迹,非其本人书写,双方对(略)费也无书面约定,故其辩解意见应予部分采纳。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五华区人民法院退还王某某的案件受理费7800元属王某某个人财产,中天所方代为领取后,应转交委托人,因此,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中天所称双方协商一致,该款项作为(略)费支付给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天所报酬x元;二、中天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78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天所报酬x元;四、驳回中天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中天所承担455元,王某某承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天所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中天所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天所、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天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的云鼎文字(2009)第X号鉴定书是无效的,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在法庭调查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证时鉴定人员当庭承认云鼎鉴文字(2009)第X号鉴定书是“以鉴定机构自行采集的样本为依据,以法院提供的一份样本为参照”进行鉴定的,而且“由于工作失误,法院提供的样本装漏了”。根据鉴定科学技术要求,笔迹鉴定所采用的样本应当“以自由样本(也就是原始样本)为根本,以实验样本为参照”的原则,而且上述样本均应经争议双方或权威机构认定。本案在鉴定时已存在大量王某某亲笔签字文书,也就是原始样本,为何原审法院及鉴定中心不采用这些在鉴定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大量原始样本而要在中天所不在场的情况下另行采集呢原审法院又是在什么时候将自行采集的样本送达给鉴定中心的呢中天所都不得而知。2、在本案诉讼时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鉴定机构进行过选择,当时中天所与王某某共同选定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为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已记录在案,后来为何又变更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鉴定结论中认定检材上的签名为摹仿笔迹、笔力平缓、运笔无轻重缓急的依据是什么进行笔迹鉴定的原理和方法又是什么在中天所当庭质证询问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始终未能明确回答。所以该鉴定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违法,且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结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该证据有效,并进而认定“双方对报酬金额无明确约定”,并最终导致错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中天所委托(略)代理王某某去与云南首住房地产公司商谈解除合同的身份的不同说法,是自相矛盾的。2、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天所提交的证据4、5、6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已经查明:2008年8月29日王某某与中天所间的所谓《委托合同》是虚假的,同时,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与中天所之间有关于(略)费约定的事实。因此,中天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对事件的评判错误。根据《合同法》第406条,委托合同包括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原审主观臆断“委托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的观点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请求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关于“由于双方对报酬金额无明确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政府指导价……酌情认定”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中天所的(略)为王某某提供了一点法律帮助,按当时的约定就是无偿帮助,根据原审相关证据材料完全可以确定。原审判决背离客观事实而对中天所的事后反悔行为予以帮助是严重的错误,超越了本案的审判范畴。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等条款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合同且合同生效后,因合同条款对相关内容约定不明确时,法律规定的解决方式。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书面合同,没有任何(略)服务费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中天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天所、王某某均答辩认为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件争议焦点为:1、鉴定结论应否采纳2、王某某应否支付报酬。就鉴定结论应否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天所主张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共同选定过鉴定机构,经本院审查,中天所该主张与原审卷宗中记载内容不符。中天所主张本案鉴定应以已经存在的原始样本为根本,以实验样本为参考,因本案鉴定目的系对委托合同上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非对该合同上王某某字样签字与其他已经存在的文本上王某某的签字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故鉴定机构以采集的王某某签字笔迹为样本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另中天所主张样本的采集未得到其到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系原审法院因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中天所该异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否认委托合同上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并无不妥。对于王某某应否支付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天所完成了受托事务,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判定王某某应支付x元的报酬,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云南中天(略)事务所承担855元,由王某某承担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