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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陈某某与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某乙、韦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敏,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联社职工。

原审被告韦某乙

原审被告韦某丙

上诉人韦某甲、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密信用联社)、原审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甲、陈某某、被上诉人新密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30日,韦某甲在陈某某自愿声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由韦某乙、韦某丙担保向新密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10.8‰计算,如逾期还款按逾期利息的50%计算罚息,后经新密信用联社多次讨要,韦某甲、陈某某没有偿还,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原新密市白寨信用社,是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韦某甲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韦某甲在陈某某声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由韦某乙、韦某丙担保,向新密信用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新密信用联社主张判令韦某甲、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韦某乙、韦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韦某甲、玉勤主张自己已偿还了借新密信用联社的该笔借款本息,要求驳回新密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韦某甲、陈某某共同归还新密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5月31日前的利罚息9874.8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2009年5月31日后的利罚息按约另计);二、韦某乙、韦某丙对韦某甲欠新密信用联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韦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韦某甲、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曾于2006年7月30日向新密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白寨信用社(原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但已于2006年9月8日将该款本息付给新密信用联社方的工作人员陈某秋。原审法院未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其归还借款及利息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新密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新密信用联社答辩称:韦某甲、陈某某从未归还本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某乙、韦某丙并未出庭陈某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韦某甲、陈某某主张其已将涉案借款本息偿还新密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陈某秋,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驳回新密信用联社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韦某甲、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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