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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南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90年2月23日在原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婚生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便各自外出务工,自2000年正月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原告宋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孕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3、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及分居的事实。

因被告张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90年2月23日在原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自婚生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偶有联系,自2000年正月开始双方便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由于某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缝,加之原、被告分居生活近十二年,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且被告无和好诚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准许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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