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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中同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北省泊头市欧美达铸业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美达公司)委托王某林购买通用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2008年9月29日王某林与通用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二条质量标准国标(非标制作);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技术指导;第十二条提货时间2008年10月10日。落款的出卖人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贞,买受人王某林等条款。之后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贞与被告常某某、购货方代表王某丽签订了安装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塔机厂)代表赵立贞,乙方(安装方)代表常某某,丙方(购货方)代表王某丽。安装地点为河北泊头郊河镇。安装费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安装试验,丙方验收。安装时有工伤事故乙方自负,甲方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有其他原因乙方丙方协商。备注:安装工人是甲方雇佣,不是本厂工人如有其他事故与本厂无关。”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常某某雇佣常某育、李某亮、王某到泊头市欧美达公司安装塔式起重机,在安装过程中,塔式起重机倒塌,王某从塔式起重机上摔下,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1日死亡。在泊头市和平医院花费6444.90元。四原告当庭要求称: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运尸费6444.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子女抚养费x元、父母赡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元。但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多出部分予以放弃。另查明:常某某无安装资质证书;原告王某甲、李某与王某(死者)系父母子关系,王某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丙与王某系父女关。

原审认为:王某在从事被告雇主常某某安排的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常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立贞作为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某林签定的买卖合同和与被告常某某等人签订的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虽在安装协议中载明了如出现工伤事故与其无关,但作为通用公司在未审查被告常某某是否具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将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发包给被告常某某施工,导致王某在安装过程中受伤死亡。作为被告通用公司在发包时就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被告常某某是否具备安装资质,由于被告通用公司将安装塔式起重机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被告常某某,其应当与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四原告的损失为:河北省泊头市和平医院医疗费用6444.90元,丧葬费按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按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原告王某丙的扶养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标准,按王某丙的出生时间2008年1月20日计算至18周岁止为x.93元。原告王某乙对王某幸也有抚养的义务,抚养费应为x.47元。原告王某甲、李某当庭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x元。因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因此,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交通费的数额,考虑到其去事故发生地往返的路程情况应以1000元为宜。四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的损失无证据,不支持。故被告常某某、通用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为x元。死者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考虑到从事安装职业的危险性,由于其未考虑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常某某、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超出部分予以放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原告王某丙的抚养费、赡养费共计x元。被告通用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的责任。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常某某、通用公司共同承担。

通用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本案为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王某系由常某某雇佣,并否定了上诉人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雇佣赔偿责任。其二,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的采信违反证据规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对证据及异议进行综合审查和判定,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反证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程序违法、实体违法的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并且,对于赵立贞、王某丽、常某某签订的所谓安装协议,一审法院未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是错误的。其三,上诉人与常某某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赵立贞无权代理上诉人发包安装事宜,一审判决对于赵立贞的代理权限没有进行审查,赵立贞既未得到上诉人授权,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因此,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四,若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王某丽所代表的王某林(或者是欧美达公司)也应当是发包方,本案因此就遗漏了当事人,一审法院有义务告知原告该事实。其五,本案所涉及的安装事故没有查清原因,所以,在本案中,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由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六,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常某某、通用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为x.36元”及原告放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原告的变更和确认,一审法院是主观臆断、滥用职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甲等四人答辩称:王某受雇于常某某从事安装工作,在安装时受伤死亡,应当由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把安装业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常某某,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起重机的生产商在将案涉起重机销售给案外人河北省泊头市欧美达铸业量具有限责任公司时,其授权赵立贞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赵立贞又同河北省泊头市欧美达铸业量具有限责任公司、常某某签订了三方安装协议。该安装协议中赵立贞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安装资质的常某某,上诉人同常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常某某雇佣王某等人从事具体安装工作,王某同常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由于上诉人没有审查常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从而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常某某,故上诉人对于本案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同雇主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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