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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南。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姻基础不牢,从而导致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2008年元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达二年之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南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鲁某星(又名马X)。原告以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鲁某星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婚生子鲁某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08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从2008年1月起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造成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的婚生子鲁某星现随被告生活,而且原告自愿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

二、婚生子鲁某星由被告鲁某抚养,原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鲁某星18周岁止每月十日前向被告鲁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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