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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某某、中国平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某某、中国平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某某、中国平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赔偿部分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货车行驶至31拦氲挠呦犯宦娼凡诼房温倍颍骋衬谀拊莆氐房诼纯N低w望,未让右方车道来车先行,致使湘某某货车前部与原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碰撞,然后某某的头部与湘某某货车雨刮器碰撞。事故发生时,某某驾驶湘某某面的车与被撞倒的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某某负伤人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负财产损失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住院三次,住院时间共计112天。2011年11月2日,原告伤经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以及一个十级伤残,同时长期丧失劳动能力,受伤之日至鉴定日需完全护某,其中前两个月需两人护某,从鉴定日开始需长期大部分护某依赖,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湘某某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某某,该车投保某司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93245.46元,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33245.46元。

被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货车沿夏高路自北向南行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31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某某驾驶湘某某货车行驶至31拦氲挠呦犯宦娼凡诼房温倍颍骋衬谀拊莆氐房诼纯N低w望,未让右方车道来车先行,致使湘某某货车前部与原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碰撞,然后某某的头部与湘某某货车雨刮器碰撞。事故发生时,某某驾驶湘某某面的车与湘某某货车通向行驶,在超湘某某货车时与被湘某某货车撞倒的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应承担湘某某货车与某某及摩托车相撞伤人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应承担湘某某车与某某摩托车相撞财产损失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1年11月2日,原告某某的伤情经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某某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广泛性脑挫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致四肢不全瘫,构成三级伤残;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严重构音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外伤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长期丧失劳动能力;受伤之日至鉴定日需完全护某依赖,其中前两个月需两人护某,从鉴定日开始需长期大部分护某依赖,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

另查明,湘某某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某某,该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保某限额为122000元,保某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原告某某育有一子周福隆,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某某之母陈凤凰,生于X年X月X日,育有子女三人。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某。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某某负撞人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在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原告出院医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原告某某需长期大部分护某依赖,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护某依赖时间为20年,大部分护某依赖为60%。原告某某的误某损失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其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原告已撤回财产损失部分的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因此,该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20855.64元、后段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5574元(5622元/年×20年×85%)、误某9004.75元(45.25元/天×199天)、护某209935.75元(45.25元/天×60天×2人+45.25元/天×139天+16518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34803.25元(4310元/年×11年×85%÷2人+4310元/年×12年×85%÷3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损失522463.39元。湘某某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应当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402463.39元,由被告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赔偿金120000元,除已支付10000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402463.39元,被告某某已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352463.39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4元,减半收取4982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双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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