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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上海市xx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xx乡xx村xx队,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市xx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上海市x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xx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4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0年7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至被告口腔科补牙,被告医生却进行了拔牙术,术中又损伤了邻牙,致使健康牙掉落。9月2日原告因右侧面额肿至眼眶且有出血,再次至被告处就诊,被告仅做了简单处理后开具了消炎药。11月2日原告又至被告处检查,发现牙槽内有碎片牙,进行了牙片清除手术。原告认为因被告医务人员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遭受到侵害,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了不便,并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20元、牙齿治疗费(含种植牙)18,500元、误工费5,91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院辩称: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被告为原告拔出龋齿时损伤的邻牙为Ⅱ度松动,是不健康牙,无任何的功能,即使拔除也不造成对原告的损害。种植牙不是唯一的修复方法,误工、营养期限应当以司法鉴定来确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于2009年8月31日至被告xx院口腔科门诊,诉右上后牙龋,要求拔除,否认有拔牙禁忌症。检查:7十龋,松(一),叩(一),8十松Ⅱ0。诊断:7十龋,残冠。予7十利麻下拔除,刮爬,头孢氨苄胶囊0.25每日二次口服。

术后约2个小时原告感右上颌疼痛难忍且有出血,至xx院,经检查发现8十与牙槽只有一丝相连,被告在用止血棉止血时该牙齿掉落。9月2日,原告因右侧面额肿至眼眶还有出血,又至xx院口腔科,医院给做了拍片检查。11月2日下午原告又去xx院口腔科,当班医生检查后发现牙槽内有碎牙片,予以清除手术。除原告第一次就诊拔牙有病史记录外,被告未对原告此后的就医情况做病史记录。

诉讼中,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受本院委托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孙xx与xx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理由为:1、病史书写不规范,未能表现当时就医时患者的口腔概貌和主诉要求。2、医方直接拔除的是7十残冠,牙位无误,但由于操作不当而损伤邻牙8十,致使脱落。3、由于8十已有Ⅱ度松动,不是健康恒牙,且根据患者全景牙片和现场检查无8十牙存在,无对合牙,无咬合功能,为无功能牙,故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拔牙支付医疗费104.9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误工和营养期限的鉴定。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拔除7十牙齿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8十脱落,存在过错,由此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牙齿治疗费用18,500元,其依据是2010年1月4日仁爱医院针对原告7十缺失作出的处理意见,建议种植高金进口义齿,对此本院认为针对7十的治疗方案不能适用于8十的治疗,诉讼至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8十缺失可行义齿种植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头孢氨苄缓释片的费用(24.30元)重复计算,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04.90元,且为治疗其原发疾病,故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不同意进行误工期和营养期的法医学鉴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误工和营养的必要性,且原告提供的上海春森物业管理部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8十缺失,但该牙本身为不健康牙,无对合牙,无咬合功能,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而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可由被告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xx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元,由原告负担628元,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光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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