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
被告杨某。
被告曹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杨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曹某出面担保。一周后,被告杨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8月29日前与前一笔借款一并归还。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只得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曹某对其中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辩称:担保期间为6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钟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曹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同日,被告杨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钟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于09.8.29前归还。”因被告杨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可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视为主债务利息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9年8月29日,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曹某得以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杨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原告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仲
审判员刘海根
代理审判员杜丽萍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