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杜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宜阳县。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某伟,女,X年X月X日生于孟津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襄城县。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中泰大厦楼下发现一辆黑色上海立马电动车,被告人杜某某望风,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用钥匙将该车捅开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320元)。当三被告人行至洛阳市第十九中学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