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吴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吴某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即归还。但被告一直不还,在借款发生两年时,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吴某知悉后,立即还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再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人民币16,000元。
被告吴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同时书写借条一份交与原告。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经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未果,遂再次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借条认定双方发生借款关系。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人民币1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左振康
代理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