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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21时左右,宋×、宋×、宋×三人到本市X村胡某某的熟肉店殴打胡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宋×、宋×、宋×捅伤,被告人胡某某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所受损伤为重伤,宋×、宋×、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0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宋×、宋×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民事已调解,且被告人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处罚。提供了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21时左右,宋×、宋×、宋×三人到本市X村胡某某的熟肉店殴打胡某某说事,说事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胡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宋×、宋×、宋×捅伤,被告人胡某某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所受损伤为重伤,宋×、宋×、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0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投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红旗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记录。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X村X街。

4、书证红旗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

6、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所受损伤属于重伤,宋×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宋×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7、证人郭××证言证实2010年4月27日晚上快10点时,她家门市部对面温州美味烤卤坊的老板开面包车准备在门口停车,有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停在温州店老板开的面包车后面,不知为什么骑摩托车的男子与温州店的老板吵了起来,然后那两个人就开始打温州店的老板,旁边的村民看到后就将他们拉开了,两个摩托车男子其中一人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又来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那个男子来后就进到温州店内拿了一个三条腿的铁凳子打温州店老板,砸了温州店老板一下,温州店老板随手拿了一把刀捅了拿凳子砸他的男子一刀,后来村民就又去拉架了,场面很混乱。

8、证人马××证言证实2010年4月27日晚上9点多钟,他当时在公村大队值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出去看,见有三四个不认识的男子在砸公村X路口东南角的熟肉店并拿着板凳打熟肉店的男老板,他和治保会的同事及村民就过去拉架,拉开后救护车和警车就来了。

9、证人冯××证言证实2010年4月27日晚上9点多钟,他当时在公村大队值班,听到外面吵闹声,就出来看见有两三个不认识的男子与公村X路口东南角的熟肉店老板在吵架,他和村民就将他们拉开了。刚回到大队就听到他们打架的声音,回去后看到三四个男子拿着凳子、扫帚等东西在打熟肉店老板,熟肉店老板的头部已经流血了,他和治保会的同事及村民就过去拉架,拉开后救护车和警车就来了。

10、证人赵××(系被告人妻子)证言证实2010年4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她在熟肉店里洗盘子,丈夫胡某某在屋外,她听到外面很乱,就出去看看,见有两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打胡某某,其中一个男子边打边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个男子,三名男子一起打胡某某,她就进屋里报警了。

11、证人赵××证言证实2010年4月27日晚22时许,他姐赵××打电话说有几个人在她家的店里,胡某某的头被打伤了,过去后看到胡某某的头烂了,他就领着胡某某去公村诊所里包扎。

12、被害人宋×陈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晚上9点多,他在公村宋×的肉摊看到弟弟宋×和大哥宋×在田子娃(指胡某某)的肉摊门口,宋×的脖子受伤了,宋×说是田子娃打的,他就拿了一个凳子进田子娃的肉摊屋内准备打田娃子,后被田娃子用刀捅伤腹部的事实经过。

13、被害人宋×、宋×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晚上9点多钟,有两个人到宋×家挑衅说不让他们在公村开肉摊,因为看到二人出来后坐上一辆车位号为181的白色面包走了,他们知道该车是老乡田娃子的,于是他和宋×开摩托车去公村找田子娃,在田子娃家与他发生冲突并被其用刀将宋×、宋×、宋×打伤的事实经过。

1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4月27日晚上10时许,他在公村X街自家的熟肉店卖肉,过来两个人,按着他打,随后又过来一个人,三个人一起打他,他急了顺手从肉摊上掂刀来回抡,不知道打到谁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5、书证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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