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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秦某甲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郏县上顺锅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甲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民初字第91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郏县上顺锅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2007年元月24日、2007年2月27日、2007年3月2日、2007年3月4日、2007年3月12日、2007年9月3日,程某某六次分别在原告处拉锅坯2.87吨、3.36吨、4.59吨、4.74吨、2.93吨、1.13吨,共计19.62吨,上述锅坯的日期和重量,原告持有的过磅单和被告持有的过磅单内容一致,均由程某某的签名。被告所提供的六张过磅单中除2007年9月3日一张过磅单上注明每吨价格4460元外,其余五张过磅单上均未注明每吨价格和总金额,而原告所提供的六张过磅单上均注明有每吨价格和总金额。同时原告称在平时经营过程某,有时交易往往事先双方谈好每吨价格,后在自己保留的过磅单上注明每吨价格。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设立在与上顺锅厂同一区域的虹瑞炊具有限公司经营锅坯同期的价格,该厂的现金帐上注明每吨的价格:2007年元月为3600元/吨、2007年2月为3600元/吨、2007年3月为3600元/吨、2007年9月为4400元/吨,与原告提供过磅单上注明的每吨价格:2007年元月24日为3600元/吨、2007年2月27日为3650元/吨、2007年3月2日为3650元/吨、2007年3月4日为3650元/吨、2007年3月12日为3650元/吨、2007年9月3日为4460元/吨基本吻合。(2007)郏民初字第X号卷宗(与本案同一性质)中,另一被告提供的2007年2月27日已经厂长签名报销的过磅单上注明的每吨价格为3650元/吨。

程某某曾在郏县强盛炊具厂务工,该厂负责人为岳军献。现郏县强盛炊具厂已转让别人。本案庭审中,岳军献出庭证明程某某上述六次在原告处拉锅坯未受本厂指派,也不知道锅坯拉往何处。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程某某在原告处拉锅坯是职务行为或是个人行为。程某某曾在郏县强盛炊具厂务工属实,但在务工期间的所有行为不能证明都是职务行为,且程某某原务工的企业郏县强盛炊具厂厂长出庭作证否认程某某上述六次在原告处拉锅坯是受本厂委派,也否认锅坯拉到本厂内。庭审中,程某某虽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中张建兵是另一案被告,而另一案和本案又系同一性质,故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故本案中,程某某六次在原告处拉锅坯应属个人行为,应由本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数量和价格的认定:因原、被告提供的过磅单上的数量一致,双方亦认可,故应按双方提供过磅单上注明的数量为计算依据。原、被告提供的2007年9月3日的过磅单注明的每吨价格均为4460元,被告提供的2007年2月27日的过磅单上虽无注明每吨价格,但原告提供的同期过磅单上注明的每吨价格与(2007)郏民初字第X号卷宗内另一被告提供的已经厂长签名报销的过磅单上注明的每吨价格一致即3650元,故应按每吨3650元计算,其余四张过磅单上每吨价格的计算,因原告提供过磅单上显示的价格和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虹瑞炊具有限公司同期交易价格基本吻合,二者按较低价格计算,即每吨价格均为3600元/吨。上述锅坯的总重量为19.62吨,价款为x.8元。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程某某偿还欠郏县上顺锅厂锅坯款x.8元。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程某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拉锅坯属个人行为,事实错误,原审调取的锅坯价格程某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原曾在郏县强盛炊具厂务工,但其在务工期间的所有行为是否都是职务行为,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上诉人程某某原务工的郏县强盛炊具厂厂长岳军献否认程某某六次在被上诉人处拉锅坯是受炊具厂委派,也否认锅坯拉到炊具厂内。同时,上诉人程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其六次在被上诉人处所拉的锅坯拉到强盛炊具厂内。故本案中,上诉人程某某六次在被上诉人处拉锅坯应属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虹瑞炊具有限公司同期锅坯的交易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某违法。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郏县上顺锅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的业主为秦某甲。原审将郏县上顺锅厂列为原告不当,二审改为秦某甲。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对被上诉人名称表述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民初字第914-X号民事判决主文“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程某某偿还欠郏县上顺锅厂锅坯款x.8元。”为上诉人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被上诉人秦某甲的锅坯款x.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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