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36岁,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因蔬菜批发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娃娃菜种子,计款7500元没有偿还,2011年5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去x元,向被告购买蔬菜,被告共发给原告价值为x元的蔬菜不再发菜,也不退还余款,被告共欠原告x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辩某,欠种子款7500元不错,但原告给我种子时说的回收菜,现原告菜没回收完,价格应是0.2元,不同意给原告钱。
原告提供自己书写记帐凭证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连种子钱总共x元,除去已送菜折价x元下余x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种子钱7500元无异议,送菜数量也对,但价格应为0.2元每棵,被告只是代收菜,因为帐没算,欠被告多少钱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种子款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证人李某岭、李某涛当庭作证,证明证人用原告的种子种菜由原告包回收,但原告未回收完。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虚假,原告没有说过回收。经审查,被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李某岭说没见过原告回收菜的事情都是李某说的,也没签过协议,李某涛则证言说被告说原告负责回收菜,但在原告质问时,证人李某涛称没说过协议,但见过原告具体时间说不清,又说原告说回收菜。综上两位证人证言内容混乱自相矛盾,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经营蔬菜批发,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被告从原告娃娃菜种子,总价款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让被告为其收菜,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7500元蔬菜种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370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原告说种菜以后回收,不欠原告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种子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向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