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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楚某娜,现已成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居住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但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郑州市公有住宅房屋x号租赁合同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所有,系公有房屋,被告系房屋租赁人。被告称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可以让原告居住;原告也表示其没有地方居住,需要居住在上述房屋中。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关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居住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根据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公有住宅房屋x号租赁合同,该房屋所有权归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所有,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财产范围。原告主张需要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过一定程序作为承租人承租上述房屋。

原审判决,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

宣判后,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其中20平方米的所有权属于楚某某之父,0.5平方米属于公房(不包括辅助面积)。原审却将全部房产认定为公有住房。2、纠纷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不可能无限期的居住在一起。被上诉人虽然称没地方住,上诉人只是同意其暂住,并应限期搬出,原审的表述将会导致上诉人无房居住。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姚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工作没有住处,现在与上诉人同住的房屋,证据显示是公有房屋,因此租赁房屋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租赁,被上诉人也有租赁居住权。要求按照证据所显示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楚某某作为主张权利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的义务。其关于“现夫妻同居的房产大部分面积是其父所有房产”的主张,鉴于其在一、二审的庭审中,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二人均无所有权的财产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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