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报上级法院核准,于2011年9月30日收到答复。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20时55分,被告人梅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淮滨县北岗彩虹桥红绿灯路口处,在巡逻执勤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值为x/x,已超过醉酒值,并于2011年6月21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梅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报上级法院核准,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先期羁押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