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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诈骗、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倒卖文物一案法律文书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犯倒卖文物罪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从河南省长葛市X乡一仿古某艺制品厂购买五件仿古某铜器制品,后携带该五件青铜器窜至卢氏县X镇,在被告人张某甲家,谎称该五件青铜器是在陕西老家地下挖取,让张帮忙倒卖牟利,并承诺给被告人张某甲好处。被告人张某甲即联系被告人杨某乙帮忙联系买主,杨某乙得知张某甲家有“文物”后,即联系被告人张某丙和灵宝市大王某居民秦某某(已判刑)等人寻找买主。秦某某通过其亲戚将信息告诉三门峡市X街坊居民张某己,张某己即电话联系意欲购买“古某”的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坊居民王某。2008年7月8日王某同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看货,7月9日,王某决定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闫某某携带的五件青铜器,并在卢氏县X镇付给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14万元,当日在灵宝市又付人民币19万元。该五件仿古某铜器制品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小组三门峡鉴定组鉴定,其中三件为仿制品、两件为臆造品。破案后,三门峡市公安局冻结被告人闫某某涉案脏款x.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明,2008年7月7日,张某己电话联系说灵宝的朋友说杜关有几件古某,让他去看看,他让张某己先去看看,之前他曾告诉过张某己想买古某送礼的事。7月8日中午,张某己电话告知说他见东西了是青铜器让他去看,当天下午,他一个人开车去卢氏,电话约好在杜关街见面,见面后,张某己介绍另外四个人,有虎子姓卫、一个姓苏某、秦某某、增虎,后到一个胡同看货,在一家又见到两男(一个姓张、一个姓杨)一女,当时增虎说是战国的东西,秦某某说33万元,增虎还说“是姓张家后边挖的”,他说考虑一下,然后和张某己一起回三门峡。第二天,他携带现金和张某己到卢氏杜关准备购买,在杜关见到张某甲、张某丙、杨某丁、秦某某、苏某戊等人,见面后张某丙、秦某某还和他发生过争吵。后来,在张某甲家付给张某甲14万元,在灵宝市又付出19万元,他们把交易的物品放到他车上,他就和张某己一起回三门峡。后发现所购买的五件物品是假的,于2008年7月14日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报案。

2、证人苏某戊证明,关于联系买几件收藏品的事是卫某某给他说的,然后就联系老张(张某己),并让老张直接和卫某某联系。2008年7月8日早上,卫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老张过来了,他就一同到卢氏杜关看货,在杜关是秦某某和老张一起去看古某,后来又来了一个开车的老板(指王某)又去看古某,当天并未交易。7月9日早上,卫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同秦某某一起到卢氏杜关,到杜关后见到老张、卫某某和昨天看货的老板(指王某)也在杜关。期间,张某丙、秦某某同看货的老板发生过争吵,后来看到看货的老板拿着一个包进胡同,出来后他和其他人随看货的老板到灵宝“信合宾馆”路口,在那里,见老板给张某丙一包东西,之后,他们离开了,他给买货的老板要介绍费没要到,他和卫某某分手时听说交易价格是33万元。

3、证人张某己证明,秦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帮忙联系青铜器买主,他给苏某戊联系,苏某辛联系张某己,7月8日早上,苏某辛和张某己开车要带他去看货,同他们在杜关见面后,见秦某某车上坐着增虎等三人,他和秦某某、张某丙去看古某,看后,他联系王某来看货,到下午5点左右,王某开车过来,他们去看货,6点左右出来,王某说他身上带的钱不够先回,他就和王某一起先回三门峡。7月9日早上,王某同他到杜关,并说自己带了十几万元准备买其中一件。在杜关见到秦某某等人后,由于王某说只想买其中一件,张某丙和秦某某同王某发生了争吵被别人挡开,后王某从车上拿了一包钱14万元同张某丙等人进到胡同一个姓张的家里看货并付款交易,由于当时五件全买钱不够,王某就开车一同到灵宝取钱,张某丙、张某甲等人也坐车随后到灵宝,在灵宝信合大厦,王某将所取现金交给张某丙等人,他们将几个纸箱子装到王某车上后,他就和王某回三门峡。第二天中午王某打电话说东西是假的。在姓张家(张某甲)看到过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闫某某),该男子一条腿走路有点跛,交易过程中张某甲和张某丙去和该男子商量过。

4、证人王某庚证明:2008年7月9日中午,给王某银行卡上打了10万元。

5、证人罗某群证明,2008年7月9日10时许,张某甲打电话让找车去灵宝,他给张某甲找了一辆车同车去灵宝,张某甲还拿了两个纸箱,到灵宝信合宾馆广场,张某甲将纸箱放到一辆车上,另一辆桑塔纳车的人给张某甲一包东西,像是钱,还有一个人坐他的车走,在车上,张某甲给那人2万元。

6、证人冯某县证明,张某甲通过罗某群租他车去灵宝,当时他拿了两、三个纸箱子,在灵宝“信合大厦”装到另一个车上,当时还有一辆桑塔纳2000也停在那里,张某甲还到过那个车上,后给他150元。

7、证人古某某、马某某证明,闫某某于2008年6月前后,以5000元的价格在马某某那里买了5件仿汉代青铜器。

8、文物鉴定书及青铜器照片证明:涉案五件青铜器,三件为现代工艺品,两件为臆造品。

9、卢氏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在杜关邮政储蓄所办理存款业务,并存入7万元。查询时余额为x、50元,已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冻结。

10、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甲、张某丙辨认,确认闫某某参与交易,同时,确认杨某乙系同伙成员之一,对五件涉案物品经辨认,确认系犯罪交易时的五件物品。经张某己辨认,确认闫某某当时参与交易。

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8年7月9日前两、三天的下午,他在陕西打工认识的闫某某到他家,说他带来五件铜器及碎玉器,让他帮忙找买主,事成后给其算一份。第二天他给王某定打电话让他帮忙,7月8日10时许,邦定打电话说联系下买主,要到卢氏看货,11时许他们五六人到他家看货,看货主要是三门峡的瘦高个看,后张某丙问这货要多少钱,他按闫某某的意思说50万元,张某丙说东西残不值那么多钱,他告诉闫某某,闫某看着办,后张某丙和看货人经过讨价还价定住33万元。第二天,增虎打电话说买主要过来,10时许,增虎先过来,并到路口等买主,时间不长他同买主一起到家中,买主说先交14万元,剩下的到灵宝取钱,买主先开车走了,他和王某定等人坐租的车最后走,在车上增虎给邦定打电话让在灵宝信合大厦门口见面,到那里后,买主在车旁站着,让把古某放到买主车上,他二人开车走了,增虎说买主给了19万元,自己留7万元,交给他12万元,他给王某定2万元,这都是闫某某交待的,回到杜关后,他把钱交给闫某某,闫某某给他3万元。

1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2008年7月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给他说甘肃的一个朋友拿了几件战国时代的青铜器制品,现在家中,让他帮忙找个买主,都分点好处费,他让张某甲给手机发图片,看过图片后他就给张某丙打电话,并把图片发过去,过了两三天,张某丙打电话说联系到买主,过了两天,张某丙和一个叫“什么江”一起去卢氏,在官道口见到买主的车,下车后见买主车上坐了四、五个人,其中一个人和他、张某丙、叫“江”的人一起到张某甲屋看货,他看的很仔细,又联系买主来看,也看得很仔细,后和“江”谈价格,张某甲和一个光头、腿有点跛(闫某某)也在场,最后商定33万元。买主说去灵宝取钱,后又打电话说路上堵车,明天再来,他当晚住在张某甲家,怕他们私自交易。第二天10点左右,买主和张某丙、“江”一起到张某甲家付了14万元,买主说剩余19万元让把货送到灵宝再付,后在灵宝付给张某甲19万元,之后张某甲、张某丙分别给他1、2万元。

1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2008年7月6日,邦定(胖子)给他打电话说卢氏杜关一个朋友有几件古某,让帮忙联系买主,他当时和秦某某在一起,秦某他舅卫某某懂,看他能不能联系下买主。7月8日,秦某某给他说联系下买主,要到卢氏看货,秦某某、卫某某、王某、老张、胖子和他等人分乘三辆车到杜关看货,是在张某甲家看货的。只见王某在洗圆形的铁壶,事前,老张说买卖成功,王某按行规给所有介绍人百分之二十。7月9日那天,秦某某、卫某某、胖子和另一个灵宝人和王某联系好带上钱到杜关取货,王某交给张某甲一捆钱,并说剩下的钱让把货送到灵宝再付,他就和秦某某、卫某某等人先开车回灵宝,王某和老张坐他们自己的车去灵宝,张某甲最后雇面包车到灵宝,在灵宝信合宾馆附近一工商银行门口王某付19万,后张某甲给了一万元被胖子拿走,还给了19条硬盒云烟,他和秦某某分了。当时和王某在张某甲家看货时,有一个光头、走路有点跛的中年男子在场,张某甲说这是他的合伙人,货是人家在老家挖出来的。

14、同案犯秦某某供述,2008年7月,他和张某丙等人在张某甲家介绍买卖文物,在张某甲家中有一个陕西口音的男子,年龄大约三十多岁,头顶有点秃,走路有一条腿有点跛,他在张某甲家帮忙谈价格,但不知道他叫啥,在买主看货时,他一直躲着,后来谈买卖价格时他也参与了,他俩都说这五件文物低于35万元不卖,张某甲给介绍说那个跛腿男子是货的老板,张还说这些文物是盖房时挖的真东西。

上述证据,卢氏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仿古某铜器当古某物出售,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积极介绍他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但由于其认识错误,将仿制品和臆造品误认为系地下挖出的文物而予以倒卖,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违法所得x.50元继续追缴。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件仿古某铜器是张某甲给我订购的货,当时张某甲从卢氏县杜关邮政所给我的卡上汇了1000元现金作定金;我没有说五件仿古某铜器是从地下挖的,而且张某甲知道五件是仿古某铜器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经查本案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壬陈述,证人张某己、王某庚、古某某、马某某、苏某辛证言,文物鉴定书及仿古某铜器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佐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提出“五件仿古某铜器是张某甲给我订购的货,当时张某甲从卢氏县杜关邮政所给我的卡上汇了1000元现金作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依据闫某某的供述,从卢氏县邮政局调取相关证据证实,杜关邮政储蓄所2008年6月份保存的汇款单存根,未发现张某甲向闫某某卡(号x)内汇款的信息。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亦否认向闫某某订货、付现金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亦不能提供证实张某甲订货、付定金的相关证据,故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提出“我没有说五件仿古某铜器是从地下挖的,而且张某甲知道五件是仿古某铜器”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张某甲证明,闫某某给其说过货是闫某某从他老家地下挖的;同案犯张某丙证明,在看货时,我在张某甲家看见一个光头,走路一条腿有点跛的中年男子,张某甲说:这是他的合伙人,货是人家在老家挖的;同案犯秦某某证明,张某甲给我们说腿跛的人是货的老板,还说这些文物是盖房时挖的,是真的。买主付钱都是照张某甲的头;同案犯杨某乙证明,看货、交易、付款、提货时闫某某在场,张某甲说,闫某某是等着拿钱的,这些货是人家在地里挖出来的。闫某某当时对上述说法并无否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犯倒卖文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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