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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39岁,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张某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清丰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以(1990)清法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事实,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的宅基地纠纷,已经过清丰县法院审理,并经乡X村委会处理,已妥善解决;一审裁定驳回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甲所持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在没有被有关部门撤销之前,仍然有效,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清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道芹

审判员王瑞锋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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