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人民币,下同),岗位为车床工。201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安排原告至焊工组工作,由于原告之前未从事过此项工作,导致操作不熟练,由此遭到被告多次言语上的侮辱。2010年2月1日被告书面辞退原告。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供一份由原告签名的辞退证明,以原告认可辞退作抗辩。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拿出两份辞退证明,双方各保存一份,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保存的辞退证明上签收,但并不等于原告认可。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多次下棋为由辞退原告,故应当就辞退的合法有效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仲裁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
被告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时间多次打牌、下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处管理人员曾多次向其发出口头警告。2010年1月30日,原告在上班时间向总经理提出外出请假,未得到总经理的批准,故在办公室大声吵闹,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此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亦未得到任何人同意批准,当即离开公司,并在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再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鉴于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将其辞退,并写下辞退理由,原告当时表示认可并签字。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为车床工,五天工时制,月工资为2,000元等等。2010年1月30日(周六)、2010年1月31日(周日)为休息日。2010年2月1日,被告开具辞退证明,内容为:“杨某某2010年1月4日进公司在一个月中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上班下棋,故于2010年2月1日离职”。该辞退证明一式两份,被告处留存的辞退证明上有原告于2010年2月2日的签名,原告处留存的辞退证明上无原告的签名,但其上注明“考勤卡未交扣20元”。2010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辞退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辞退证明上的签名只是对辞退证明的签收,并不代表原告同意辞退或认可辞退理由。被告提交了刷卡明细表,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2010年1月30日(周六)为休息日,该日其不上班,故刷卡记录为被告自行制作。被告提供了员工守则及违纪处理条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给原告看过上述规章制度。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陈述看到原告两次下棋并给予口头警告,试工期原告看过单位的规章制度,证人听说原告在2010年1月底与老板吵架,证人2010年2月1日开具辞退证明,原告2010年2月2日到被告处办手续。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纪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刷卡明细表,员工守则及违纪处理条例,辞退证明,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用人单位必须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作出的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行为才属合法有效。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以原告违纪为由辞退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庭审中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辞退证明,原告解释签名只是对辞退证明的签收,并不代表原告对辞退内容的认可。因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被告在原告对辞退理由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庭审中提供员工守则及违纪处理条例、刷卡明细表,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主张原告存在上班打牌、下棋,以及2010年1月30日因请假与被告处总经理争吵等多次违纪情况,故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辞退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证人当庭陈述的原告上班下棋被口头警告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刷卡明细表本身并不能证实原告有与被告处总经理发生争吵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