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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甲、原审被告项某丙、项某丁、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薛某甲之姑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项某丁,男,住(略)。

原审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爱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甲、原审被告项某丙、项某丁、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13时25分,项某丙驾驶豫J-x号大客车,在濮阳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倒车时将薛某甲撞倒,造成薛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项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甲无责任。薛某甲住院治疗140天,共花医疗费8634.80元,该费用已由项某丙先行垫付。薛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薛某枝、杨爱荣护理,二人均系河南省滑县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护理薛某甲二人分别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7000元和5600元。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薛某甲L1、3、4椎体骨折,构成VIII级伤残;2、薛某甲腰功能障碍构成VIII级伤残。又查明,项某丙系豫J-x客车实际车主,该车以项某丁的名义登记,并以濮阳市公交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还以濮阳市公交公司的名义在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薛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项某丙为实际车主,应当对薛某甲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市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其应当与项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项某丁仅为名义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薛某甲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薛某甲损失的项某和数额如下:医疗费为8634.80元(以薛某甲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准);护理费x元(护理人员为薛某枝、杨爱荣,按其二人单位出据的扣发工资证明,薛某枝扣发工资7000元,杨爱荣扣发工资为5600元,共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日×140天=42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140天=1400元);交通费586.50元(以薛某甲提供的票据为准);鉴定费760元(以鉴定票据为准);住宿费5400元(因薛某甲父母非本地居民,故往来本地住宿的费用应予支持,该费用以薛某甲提交的住宿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x元(因薛某甲的损伤有两处构成VIII级伤残,本院酌定薛某甲的伤残等级按七级伤残计算赔偿,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x元/年×20年×40%=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根据项某丙的过错程度、薛某甲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薛某甲诉请的误工费用,因薛某甲系在校学生,对其提交的误工费用证明不予采信,故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某甲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x.30元。由于薛某甲医疗费用项某和死亡伤残赔偿项某的损失数额均已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对薛某甲予以赔偿。项某丙应当对薛某甲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x.30元-x元=x.30元,扣除已支付的8634.80元,尚应赔偿薛某甲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薛某甲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赔偿薛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项某丙赔偿薛某甲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x.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对项某丙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薛某甲对项某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5元,由薛某甲负担75元,项某丙负担3400元。

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以七级伤残计算薛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薛某甲请求的住宿费不应支持;3、原审认定按照两人护理没有依据。

薛某甲辩称:1、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濮阳职业技术学院上学,按照相关规定,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某偿费用,我身体多处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七级伤残计算赔偿金符合规定;2、我父母是滑县人,在本地无居所。由于医院条件所限,在我住院期间为方便护理,父亲或母亲有时住在招待所内,由此产生的住宿费应属于赔偿范围;3、因我的伤情较严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二人护理,我父母均系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在我住院期间分别被扣发工资,因此我要求的护理费应予支持。

项某丙、项某丁、濮阳市公交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甲于2005年考入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该校就读,其经常居住地是濮阳市,且该起事故造成薛某甲两处八级伤残,所以原审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七级伤残的计算方法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住宿费是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住宿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由于薛某甲的亲属非本地居民,薛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必要的护理人员住宿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正常赔偿范围,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称不应支持住宿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薛某甲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无不当,故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就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芹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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