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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与韦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司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X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詹某与被告韦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及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2010年11月19日18时30分,被告韦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鸣县X镇圩亭进入x省道左某弯往灵马方向行驶,适有原告从锣圩邮政所横过道路往圩亭方向行走。因被告驾车左某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通行情况,导致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武鸣县锣圩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武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某排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左某、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某趾先天畸形。原告于2011年2月2日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韦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本事故的90%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某x.4元、护理费3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3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2、詹某的户口簿1份,拟证明詹某的身份和职业;3、证明1份,证实原告目前还从事经营承包地的事实;4、鉴定结论告知书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经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事实;5、武鸣县锣圩中心卫生院和武鸣县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门诊病历5份、疾病证明书2份、住院费用清单7份、住院费用证明1份及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6、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韦某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告请求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异议,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也没有任何异议。虽然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不应按照原告诉请的90%赔偿比例来承担责任,答辩人只愿意按照60%赔偿比例来承担。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5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还可以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一部分,这部分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因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误某。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答辩人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答辩人只同意支付2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人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

被告韦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预交金收据5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部分的医疗费;3、机动车行驶证2份,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人民币。”答辩人仅在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仅有用药清单,而无发票,无法明确是否已从另外途径获得报销,答辩人最高认可限额内x元;2、误某,原告的年龄已达74岁,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答辩人不同意支付;3、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没有任何异议,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4、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未有相关交通费的凭证,答辩人酌情认可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非重大伤残死亡,答辩人不予认可;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诉讼费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具体赔偿比例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9日18时30分,被告韦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鸣县X镇圩亭进入x省道左某弯往灵马方向行驶,适有原告从锣圩邮政所横过道路往圩亭方向行走。因被告驾车左某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通行情况,导致其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鸣县锣圩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当日被转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6天,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x.5元。2010年12月17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2日武鸣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2月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建议全休6个月;3、如有不适时,请及时就诊。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韦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已向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车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已预付了x.5元赔偿费用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方式和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詹某受伤,且肇事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即被告韦某赔偿。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责任分担,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将赔偿比例酌定为8:2,即被告韦某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詹某应自行承担20%;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5元,由原告所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下的x.5元,则按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分别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正确,且被告韦某和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某x.4元,误某是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74周岁高龄,按照一般的生活习惯及常识,该年龄段的老龄人一般均由子女等亲属赡养,不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提交的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所在的家庭户承包经营了土地,不能证实原告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经营承包土地,且以其最为唯一的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詹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此外,原告在古稀之年因该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比较合理,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9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4元,余下的x.5元由被告韦某负责赔偿80%,即x.2元。被告韦某以其预付的x.5元冲抵后,不需再另行赔偿原告,原告詹某应将被告韦某多预付的854.3元返还给被告韦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329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4元;

二、被告韦某赔偿原告詹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共计x.5元的80%,即x.2元。被告韦某以其预付的x.5元冲抵后,实际不需再另行支付赔偿款,原告詹某应将被告韦某多预付的854.3元返还被告韦某;

三、驳回原告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原告詹某负担3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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