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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乙、谭某丙、蒋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小峰,湖南省桂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周某戊、周某己、曹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谭某乙、谭某丙、蒋某因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丁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上午,凤仙煤场购买了一车煤,司机蒋某开车将煤送到凤仙煤场,在翻斗卸煤的过程中,汽车翻斗碰到煤场边上空的高压电线,致使车胎内钢丝短路发热并导致汽车左前胎发生爆炸,将在汽车一旁的王某丁炸伤。王某丁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经谭某乙、谭某丙同意,并向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预约,王某丁于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6日转院至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丁的伤情经桂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柒级伤残。

另查明,蒋某系谭某乙、谭某丙雇请的司机;凤仙煤场系周某戊、周某己、曹某合伙开办。王某丁受伤后,谭某乙、谭某丙已支付王某丁29,275元。王某丁于2009年11月4日诉至桂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谭某乙、谭某丙、蒋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共计108,923.25元。桂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追加周某戊、周某己、曹某、周某庚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谭某乙、谭某丙、蒋某赔偿王某丁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4,269.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谭某乙、谭某丙、蒋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谭某乙谭某丙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某丁44,000元整,由周某戊、曹某、周某己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某丁8000元整;

二、王某丁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再就2007年10月19日在凤仙煤场因汽车轮胎爆炸所受损害再另行主张权利;

三、蒋某、周某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王某丁负担1235元,谭某乙、谭某丙负担1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谭某乙、谭某丙负担;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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