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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山阳县X镇人民政府、山阳县X组林业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系山阳县X镇林业站干部。

第三人山阳县X组(梅子沟村X组)。

代表人刘某甲,系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刘某己,系该组村民。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被上诉人山阳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山阳县X组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1年7月25日,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以该案原所诉主体错误,要起诉山阳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撤回对山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负担。

审判长李军宏

审判员屈文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审判员郭松梅

书记员李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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