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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携带一包海洛因毒品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龙湖湾洗浴中心X室,准备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将二人抓获,当场从赵某某处查获白色粉末3.02克。经鉴定,从上述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供述、证人曾××的证言、物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魏某某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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