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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路口东20米时,撞倒在道路上铲土的被害人王某后又与张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李某)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王某、张某、李某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魏某主动拨打120电话,并等候在现场直至被民警抓获。其家属及车主郭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1万元和7.5万元。被害人李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正在本院进行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某徐某、张某、王某、郭某、李某证某,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某、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某、120记录、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等待在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其家属和车主对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努力赔偿获得死者家属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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