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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传唤到案,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5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崔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崔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某)在衡枣高速公路祁东连接线上由归阳镇往祁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祁东县X村中心幼儿园地段遇段冬秀自右向左横路,因被告人崔某驾车避让不当,被告人崔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视镜将段冬秀撞倒于地。段冬秀被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段冬秀于2011年11月29日8时30分死亡。2011年12月7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遇段冬秀横路避让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冬秀在未确认通行安全的情形下即横越马路,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段冬秀亲属人民币3万元,支付段冬秀医疗费12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其供述2011年11月19日9时许,他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在衡枣高速公路祁东连接线上由归阳镇往祁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祁东县X村中心幼儿园地段遇段冬秀自右向左横路,他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视镜将段冬秀撞倒于地。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说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11月19日9时许,驾驶他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祁东县X村中心幼儿园地段,车右后视镜撞倒了一个人。被告人崔某打电话要他到现场,伤者已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他赶到祁东县人民医院,帮被告人崔某交了伤员的治疗费。

3、证人谢某英(被害人段某之女)的证言,证明其母亲段冬秀于2011年11月19日9时许,被被告人崔某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在马路上。

4、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岳母段冬秀于2011年11月19日9时许,被被告人崔某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在马路上。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9日9时许,他看到一妇女在衡枣高速公路祁东连接线上祁东县X村中心幼儿园地段被一男子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在马路上。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9日9时许,她看到段冬秀在衡枣高速公路祁东连接线上祁东县X村中心幼儿园地段被一男子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在马路上。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冬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段冬秀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明被告人崔某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右反光镜处与某物发生过碰撞。

10、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1、车辆信息,证明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信息。

12、收条,证明被告人崔某给付被害人段冬秀亲属赔偿费3万元。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3月1日缴纳保险费11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

14、到案经过及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崔某系被传唤到案。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弘扬法制,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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